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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体育场所管理条例

发布时间:2024-06-25 08:13:22人气:

  (1997年6月12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8年4月26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体育场所的建设和管理,发展体育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体育场所,是指用于体育竞赛、训练、教学和开展群众性体育活动的场地、建筑物和固定设施,包括向社会开放的公共体育场所和单位使用的非公共体育场所。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体育场所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公共体育场所建设纳入城市、村镇建设规划,合理布局,统一安排。

  第六条 公共体育场所发展规划,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新建、改建、扩建公共体育场所,应当符合本市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公共体育场所发展规划,并符合公共体育场所建设的有关技术规定。

  第八条 城市、村镇新建的居住区,应当按人均不低于0.2平方米的用地标准规划建设公共体育场所。

  (二)新建中学应当有含100米直跑道的400米环形跑道,或含60米直跑道的250米环形跑道,并在环形跑道中建有足球场等运动场,有符合学校规模的篮球场、排球场、体育活动室等体育场所。

  (三)新建小学应当有内含60米直跑道的200米以上环形跑道,并在环形跑道中建有足球场等运动场。有一定数量的篮球场、排球场、体育活动室等体育场所。

  现有各类学校应当参照新建学校的标准,将体育场所建设列入学校发展规划。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接各自条件,将体育场所建设列入单位发展规划。

  第十条 公共体育场所和训练场所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不得减少其使用面积。确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建、扩建、拆迁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同意,并报上级体育行政部门备案;大型体育场所的改建、扩建、拆迁必须经省体育行政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拆迁体育场所,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报批手续。

  将市中心区域内的公共体育场所迁建到市中心区域外的,应当严格控制。对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的,拆迁单位在重建时必须改善条件。

  第十四条 非公共体育场所除用于本单位的体育活动外,可以创造条件向社会开放。在保证体育活动使用的前提下,可以综合利用其设施,开展适合本场所特点的体育性经营活动或有偿服务,提高体育场所的利用率。

  第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体育场所,已被侵占,收回后仍可作为体育场所的,应限期收回;已挪作他用,不能再作体育场所的,由挪用单位按同等条件另建。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体育场所,应当经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七条 临时占用公共体育场所的辅助设施开展非体育活动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同意,并不得影响公共体育场所的开放和使用。临时占用期满后,应当限定时间恢复公共体育场所辅助设施的原有功能,保证体育场所完好。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体育场所应当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向所在地体育行政部门办理体育场所注册登记手续之后方可投入使用。登记情况应当上报省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本地区的体育场所管理档案,逐级登记造册。已有体育场所的单位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按本条例有关规定补办登记手续,加强档案管理工作。

  体育场所应当严格执行公安、消防、卫生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建立健全治安、消防和卫生等项制度,切实加强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定期对体育场所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检查人员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在建设和保护体育场所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可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未经体育行政部门同意改建、扩建及拆迁公共体育场所,造成其使用性质改变、使用面积减少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侵占体育场所及未经体育行政部门同意占用体育场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至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未经体育行政部门同意临时占用体育场所或影响公共体育场所的使用和开放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公共体育场所,未按规定办理体育场所注册登记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公共体育场所无使用、管理、保护制度,不按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各项制度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在体育场所建设、管理、使用中,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土地管理、公安、消防、卫生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由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体育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体育场所管理人员因玩忽职守或者以权谋私致使体育场所被侵占或遭受损坏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拒绝、阻碍体育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门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对《黑龙江省体育场所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说明,请审议。

  体育是关系人民健康、民族兴衰和国家荣誉的事业。发展体育事业,增强人民体质是党和国家的一贯方针.近年来,我省体育事业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重视下,取得了比较显著的成绩。体育场所建设也得到了较大的发展。七五和八五期间,我省曾先后新建和改建了一些体育场所和设施。从1993年开始,为筹办第三届亚冬会,在哈尔滨和亚布力两地分别建设了一批符合标准的滑冰、滑雪运动场所及设施。为成功的举办第三届亚冬会比赛提供了保证,也为开展群众性体育活动和承办单项及综合性运动会创造了条件。我省现在共有体委系统、学校系统、农业系统、工矿系统和其他系统的各种体育场、馆计22625个。但是,在改革开放的新形势下,我省体育场所及其基础设施的状况与形势发展需要还有很大差距:一是在管理上无法可依的情况十分严重。由于体育场所没有统一的管理办法和管理部门,所以各自为政和管理混乱现象时有发生。二是体育场地被挤占。由于多方面原因,一些地、市体育场所被挤占、改作它用而得不到新建或偿还。三是体育场馆被改作它用,有的已改作市场、外贸厅或要把体育馆改作客运站。四是体育场馆不达标。国家教委对学校体育场地有明文规定,但据反映各地、市多数学校用地十分紧张,学校建设与所需体育场所建设不能同步进行。学校体育用地被挤占和体育场所紧缺现象严重。就是新建学校也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学生体育活动得不到应有的保证。存在上述问题的主要原因是我省至今还没有一项关于体育场所建设、保护、管理的法规,无法可依。因此制定《条例》,以实现依法治体,适应我省改革开放的新形势,保证我省体育事业健康发展势在必行。

  本《条例》起草的主要依据是《体育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我委于1992年开始进行《条例》草案的起草和相关工作。自1992年至1994年曾二次起草、调查研究,后因全力筹办第三届亚冬会,此项工作滞后一步。1996年初亚冬会结束后,特别是1996年4月,全国体育法制工作会议之后,我委加快了起草《条例》的工作步伐。在以《体育法》为主要依据的同时,学习了北京、上海、云南等省、市体育场所的管理法规、规章,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形成《条例》草案稿。报省政府后,省政府法制局先后向建设、土地等部门和地市发出征求意见稿,后又召开省直厅局参加的协调会,反复修改后形成了目前的条例草案。

  1、关于用地定额指标。国家技术监督局和国家建设部、国家体委关于《城市公共体育运动设施用地定额指标暂行规定》,以及《城镇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对体育设施用地标准作出了相应的规定。《条例》结合我省实际,规定对新建城市居住区应当按人均不低于0.2平方米的用地指标规划建设公共体育设施,为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创造条件。

  2、关于中小学体育场所建设标准。根据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及国家教委、国家计委制定的全日制普通中学中专学校校舍规划面积定额(试行)文件和国家计委1986年发布的《中小学校建筑设计规范》,并结合实际情况规定了学校体育运动场所的建设标准。

  3、关于对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体育场所作注册登记。此项规定系指按照国家标准建设的体育场所注册登记。不属于按国家规定标准建设的体育场所,暂不纳入注册登记范围。

  4、关于体育场所向社会开放问题。为方便群众开展体育活动,条例规定公共体育场所必须向社会开放,非公共体育场所设施在保证比赛、训练、教学的前提下,应当向社会开放,以发挥体育场所的功能和效率。所向社会开放问题。为方便群众开展体育活动,条例规定公共体育场所必须向社会开放,非公共体育场所设施在保证比赛、训练、教学的前提下,应当向社会开放,以发挥体育场所的功能和效率。

  五月二十二日上午,教科文卫委员会召开第三十次会议,审议了省政府提请省会审议的《黑龙江省体育场所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教科文卫委员会认为,近年来我省体育事业取得了比较显著的成绩,体育场所建设也有了较大的发展。七五和八五期间,我省曾先后新建和改建了一些体育场所和设施,为开展群众性体育活动和承办单项及综合性运动会创造了条件。但是,在改革开放的新形势下,我省体育场所在管理上各自为政和管理混乱的现象比较严重,挤占体育场所的情况时有发生。为了改变这种状况,实现依法治体,依法管理我省体育场所,保证我省体育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是很必要的。省政府提报的《条例(草案)》概括了我省管理体育场所的经验,符合我省实际,具有可行性,并且较为成熟,同意提请省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并建议一审通过。 委员们在审议中对《条例(草案)》提出了以下修改意见:

  一、制定本条例不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而且依据教育、城乡建设和土地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因此建议将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件,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二、第九条,非公共体育场所的建设,应当符合下列标准,修改为新建各类学校体育场所的建设,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三、公共体育场所和非公共体育场所每年均应投入一定的资金,用于体育场所维修。因此,建议第二十条公共体育场所应当建立体育场所的使用和保护制度,在每年的经营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体育场所维修,修改为体育场所应当建立使用和保护制度,每年有一定的投入用于体育场所维修。

  四、将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改建、扩建及拆迁公共体育场所未经体育行政部门同意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未经体育行政部门同意,改建、拆迁公共体育场所,造成其使用性质改变,使用面积减少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第二十三条所列罚则均对单位处以罚款,未罚责任人。为强化体育场所管理,保证本条例实施,应当对责任人处以适当的罚款。各条罚则的责任人如何表述应进一步斟酌。

  六、第二十六条体育场所管理人员因玩忽职守或者以权谋私致使体育场所设施遭受严重损坏的,修改为体育场所管理人员因玩忽职守或者以权谋私致使体育场所设施被侵占或遭受损害的。

  七、第三十条本条例自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修改为本条例自一九九七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省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分组审议了《黑龙江省体育场所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委员们认为,近年来,我省体育事业取得了比较好的成绩,体育场所建设也有了较大的发展。但是,我省体育场所在管理上各自为政,体育场所被挤占的现象比较严重。为了实现依法治体,依法管理我省体育场所,保证我省体育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是很必要的。省政府提报的《条例(草案)》符合我省实际,简炼明确,操作性强星空体育,规范的内容基本可行。审议中委员们对教科文卫委员会提出的修改意见表示同意,同时进一步提出了修改意见。会后,我们会同省政府法制局、省体委的同志,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经主任会议审议,认为这个《条例》内容比较单一,经这次会审议修改,已经成熟,同意一审通过。现将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有的委员提出,《条例(草案)》第四条同第六条在体育场所建设规划方面内容重复。根据委员的意见,我们把第四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体育场所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公共体育场所建设纳入城市、村镇建设规划,合理布局,统一安排。将第六条的并纳入当地城市总体规划删掉,把这条的第二款村镇体育场所建设应当纳入村镇建设规划删掉,从而解决了内容重复问题。

  二、有的委员提出,为了保证新建学校体育场所标准的落实,应当加大措施力度。我们把第九条非公共体育场所的建设,应当符合下列标准:修改为新建各类学校体育场所的建设,应当符合下列标准,达不到标准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立项:

  三、有的委员提出,《条例(草案)》对今后侵占体育场所问题作了规定,对目前已被占用的体育场所没有作出规定。根据委员的意见,我们在第十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体育场所之后,增加了已被侵占,收回后仍可作为体育场所的,应限期收回;已挪作他用,不能再作体育场所的,由挪用单位按同等条件另建。

  四、根据有的委员意见,将第二十条第一款分成两款表述。第一款表述为:体育场所应当建立使用、管理和保护制度,保证体育设施的安全和完好。第二款表述为:体育场所每年要有一定的投入用于维修,保证其正常使用。

  六、根据委员意见,增加了对体育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的规范,把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体育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体育场所管理人员因玩忽职守或以权谋私致使体育场所被侵占或遭受损坏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根据委员意见,第二十七条拒绝、阻碍体育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手段的,由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修改为拒绝、阻碍体育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门处罚。

  八、根据委员的意见,如果《条例(草案)》一审通过,第三十条改为本条例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另外,在审议中有的委员提出,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体育场所的种类将不仅仅是国家投资的,还会有俱乐部、个人、外资等投资的,应突出市场经济的观念,分类提出要求,作出规范。我们认真研究了委员们的意见,考虑到目前省体委和省政府法制局正在研究起草《黑龙江省体育市场管理条例(草案)》规范体育场所和体育运动的经营性活动,委员们提出的立法内容,将在那里得到体现,本条例就不作改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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